(2017)赣110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如茂与杨真(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茂,杨真(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409号原告:张如茂,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真(贞)平,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如茂与被告杨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因家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杨真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真平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6年元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仍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署名“杨贞平”)。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一直推诿,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杨真平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元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真平应偿还原告张如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元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