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经民与沈阳兴利达棉织品有限公司、谢定国、孙西柳、关恩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经民,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谢定国,孙西柳,关恩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经民,男,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定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刘士喜,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谢定国,男,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西柳,女,住址: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国,男,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关恩林,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经民与沈阳兴利达棉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谢定国、孙西柳、关恩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8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经民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辽民申44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被申请人兴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定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刘士喜、被申请人谢定国、被申请人孙西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国、被申请人关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经民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1民终48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理由是:1.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关恩林与谢定国于2005年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真实的,谢定国履行协议建设了厂房。2.谢定浩与关恩林签订的厂房承包协议是虚假的,承包费是虚构的,谢定国、谢定浩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签订该协议,书写的是2003年,用的却是2007年才开始使用的新身份证。3.2003年谢定浩23岁,只是为其哥哥谢定国干活,没有能力投资建厂房。4.兴利达公司只是无偿使用240平厂房,其他厂房与其无关,动迁办的明细表只是用其名头,未经确权,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兴利达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所称的联建协议是不存在的。在本案历次审理中申请人从没有出具过所谓的联建协议原件,根据证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联建协议的双方主体均不存在,经法庭调查,签订协议时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已经注销,且无论是注销之前还是注销之后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关恩林,协议的乙方棉花加工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定国同样无论是在协议签订之前还是签订之后,均未成立棉花加工厂,当然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谢定国。3、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联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无效的。而在本案中,实际被查封拆迁利益的所有人为兴利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定浩。谢定国辩称,2012年7月1日经过法院调解,调解书确认了534万元,已经执行了500多万元,已经不欠钱了。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孙西柳辩称,与谢定国意见一致。关恩林辩称,联建协议是由关恩林与谢定国在2005年所签,这是事实。关恩林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联建协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完全认可的,申请人对此没有说谎。对于与谢定浩所签厂房承包协议书,日期为2003年5月3日,该协议确实是关恩林应谢定浩的请求为逃避谢定国的外债而签订的,该协议不是真实的。本案涉及的地上物房屋拆迁补偿款为谢定国和关恩林所有,与本案的被申请人兴利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查明,谢定国与孙西柳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0年7月开始向徐经民借款,借款到期后,谢定国与孙西柳未能偿还,故徐经民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日制作[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谢定国、孙西柳欠原告人民币5,3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被告谢定国、孙西柳从2012年5月16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至付清欠款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调解书生效后谢定国、孙西柳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徐经民申请执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做出沈法(2012)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谢定国承包经营的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350万元。地点:沈阳市东陵区前榆村窑地”。并于同日向沈阳市浑南区现代商贸管委会下达(2012)执字第157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查封谢定国承包经营的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350万元。地点:沈阳市东陵区前榆村窑地。查封的部分地块由谢定浩承包的沈阳市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兴利达公司遂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下发[2014]沈高开执裁字第1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故兴利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985年5月30日原东陵区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与东陵区前榆树耐火材料厂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将7200平方米厂房承包给东陵区前榆树耐火材料厂。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于1990年5月4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曹振静,主管部门为东陵区前榆小学,于1994年3月18日注销,关恩林称其现为东陵区前榆树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25日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获得沈阳市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7002.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5日关恩林作为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法人(甲方)与谢定国作为棉花加工厂法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该场地现有7200平方米,厂房400平方米,耐火砖窑一座由乙方自行使用;(二)乙方给甲方修好原有厂房及料棚,砌好四周围墙;(三)甲乙双方在甲方的场地上共同新建棉花加工厂1200平方米,新建厂房所需建设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四)如发生政府动迁,甲方原有厂房和砖窑的补偿金归甲方所有。新建围墙的补偿金归乙方所有,工人搬迁费用的补偿金归乙方所有。共同新建的1200平方米的厂房补偿金由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平均分配。”该份协议有关恩林、谢定国签字并盖有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公章及关恩林印章。协议签订后,谢定国履行该协议并建设厂房。2006年10月31日兴利达公司成立,股东为谢定浩与关恩林,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9日由关恩林变更为谢定浩。2006年10月20日东陵区前榆树耐火材料厂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中的24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兴利达公司生产经营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共计10年。兴利达公司在东陵区前榆树耐火材料厂内生产运营至2014年至其被强制拆迁止。拆迁期间,动迁部门以兴利达公司作为被拆迁主体制作《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预评明细》,明细评估项目包括厂房,仓房,住宅房等地上物及附属设施。庭审中关恩林对于该评估的权属提出异议,拆迁部门未与拆迁地块的任何一方签署动迁补偿协议。通过被征收土地航拍图显示,2004年10月19日东陵区前榆树耐火材料厂仅有厂房一处,2006年8月19日共有厂房三处,2007年4月10日一处新建厂房被推倒,2007年9月1日该处厂房被重新建设。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争议焦点应为沈法(2012)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执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谢定国应得利益。首先应确认谢定国在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拆迁过程中是否享有拆迁财产利益。参与投资建设的相关人员应当具有拆迁财产的利益,从徐经民提供《联建协议书》可知谢定国具有参与投资建设的行为,谢定国虽对该协议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可认定《联建协议书》系谢定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联建协议书》约定新建围墙的补偿金、工人搬迁费用补偿金以及新建1200平方米厂房补偿金的50%归谢定国,即谢定国投资建设围墙和厂房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归谢定国。法院查封谢定国应得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兴利达公司提供的《厂房承包协议》签定主体、内容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院内的拆迁主体中不含谢定国本人部分。兴利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具备全部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内财产拆迁利益。再次兴利达公司和棉花加工厂使用的厂地和厂房有交叉混同,有连带关系,待偿还外债后双方各自利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兴利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兴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建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其为复印件且谢定国始终否认;二、《厂房承包协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认定兴利达公司对执行财产享有利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对兴利达公司与棉花加工厂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棉花加工厂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不存在与兴利达公司交叉混同和连带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经民辩称,《联建协议书》有效,《联建协议书》是谢定国与关恩林签订的,关恩林已经明确认可该协议;《厂房承包协议》无效,该协议是2013年补签的,与兴利达公司的工商档案相矛盾,谢定浩签字用的新身份证号码是2007年才发放的。厂房建设所有者是谢定国,不是兴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谢定国、孙西柳述称,本案与自己无关,厂房是谢定浩出资建的。关恩林述称,《联建协议书》是真实的,《厂房承包协议》是虚假的,谢定国是房屋拆迁主体,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明细表(第二次评估),涉案拆迁建筑物中包括关恩林原有建筑421.71平方米(248.95+95.75+33.3+43.71),对应的拆迁款为386199元(271356+57354+35711+21778),还包括关恩林的火窑一座及烟囱和干燥炕一铺及烟囱,拆迁款为140459元(31273+56146+53040),总计526658元,上述款额系关恩林原有建筑、设施的拆迁款,已经兴利达公司及关恩林双方认可。原审查明《联建协议书》签订后,谢定国履行该协议并建设厂房不当。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利达公司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兴利达公司是否系涉案拆迁款的合法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对原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院内的机器设备、物品损失等拆迁补偿款归兴利达公司所有并无异议,只是对院内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徐经民提供的《联建协议书》复印件及《承诺书》等的证明效力问题。涉案《联建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7月5日,甲方为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关恩林,乙方为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谢定国,但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于1994年3月18日已经注销,该主体不存在,所谓法定代表人关恩林无主体资格;棉花加工厂这一主体始终不存在,关恩林称实际就是后来成立的兴利达公司,而兴利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关恩林,2007年变更为谢定浩,股东为谢定浩和关恩林,谢定国既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故该《联建协议书》中所谓法定代表人谢定国并无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现有的兴利达公司设立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谢定国为公司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发起人的条件,故谢定国无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联建协议书》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按照该协议约定,合同主体也是兴利达公司与关恩林,与谢定国无关,一审据此认定拆迁利益中含有谢定国本人部分,不当;另外,谢定国为徐经民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不还款,就把谢定国购买关永君和关恩林的厂房和土地归徐经民,此系谢定国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谢定国为涉案建筑物权利人的证据。徐经民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谢定国为拆迁建筑的出资人,即拆迁利益的权利人。二、关于兴利达公司是否为涉案建筑物拆迁款的权利人问题。兴利达公司认可《厂房承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协议载明的时间,身份证号码亦为事后填写,该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签字人谢定浩及关恩林对各自的签字并无异议,关恩林也明确与其签订协议的是兴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定浩而不是谢定国。关恩林在多次庭审中均主张该协议内容虚假,是为了帮助谢定国逃避债务,但在二审询问笔录中又提出“当时我说了只能让他拿到动迁办去用”,显然签订协议当时,关恩林是认可该协议用作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的。结合兴利达公司提供的《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预评明细》及有关恩林、谢定浩签字的动迁地块建筑物示意图等证据,考虑兴利达公司的大股东一直是谢定浩,2007年法定代表人从关恩林更名为谢定浩,现无充分证据表明谢定国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徐经民与谢定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故认定谢定国与谢定浩串通逃避债务的依据不足。关恩林主张依据《联建协议书》,其拆迁份额包括原来的400多平方米建筑及谢定国答应给他的600平方米建筑,应得的拆迁款约为100万元左右,而《厂房承包协议》约定的给付关恩林的场地、厂房租金共计90万元,兴利达公司主张与关恩林协商《厂房承包协议》不再执行,关恩林原有的建筑及兴利达公司后建的建筑中拿出300平方米建筑的拆迁费归关恩林所有,总计约80多万元,上述三个数字差距并不悬殊,通过现有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涉案拆迁建筑(关恩林原有建筑及设施除外)由兴利达公司的股东谢定浩出资建设,由该公司来实际占有、使用,谢定浩自认上述拆迁建筑已归于兴利达公司,故相应拆迁利益应归兴利达公司所有。徐经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拆迁利益归谢定国所有,故徐经民对谢定国享有的债权不能执行兴利达公司的拆迁款。因关恩林未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关恩林的拆迁利益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厂房承包协议》签定主体、内容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院内的拆迁主体中不含谢定国本人部分。原告兴利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具备全部沈阳市东陵区前榆耐火材料厂内财产拆迁利益。原告兴利达棉织品有限公司和棉花加工厂使用的厂地和厂房有交叉混同,有连带关系,待偿还外债后双方各自利益可另行处理”,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兴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执行标的(关恩林原有建筑及设施的拆迁款526658元除外);三、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徐经民负担。本院再审对于《联建协议书》、《厂房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效力的认定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兴利达公司对本案讼争动迁补偿利益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判断权属的一般标准或者常态,即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一般意味着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案外人主张其享有阻止执行的权利,理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应当继续执行,以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为前提,而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不成立这一消极事实,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经民提供的《联建协议书》拟证明诉争拆迁厂房等系由谢定国承包建设,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本案原一审(2015年7月28日)庭审过程中,诉争厂房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村主任梁玉生出庭作证称,该村将土地发包给关恩林后,关恩林与谢定国联建,2005年谢定国拿联建协议到村里盖章,村里没有给盖章,厂房等附属设施除了400平方米是关恩林从村里购买之外,剩余均由关恩林与谢定国联建。由上述证人证言可知,谢定国确实曾与关恩林之间存在联建协议。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关恩林出具《情况说明》称:于2005年与谢定国签订了联建协议。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前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兴利达公司、谢定国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能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确认上述证人证言以及书面《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由此可以认定谢定国与关恩林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真实的。而该《联建协议书》就在诉争厂房拆迁部门的档案材料中,从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外观看,谢定国享有权利,执行法院对拆迁补偿款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权属的一般标准或者常态。现案外人兴利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兴利达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能要求徐经民对兴利达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不成立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兴利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诉争拆迁厂房以及附属设施的实际建设者,而诉争拆迁厂房以及附属设施是否是谢定国承建以及是否与谢定国有关,徐经民无举证证明责任。兴利达公司为证明诉争拆迁厂房以及附属设施由其实际建设,提供了关恩林与谢定浩签订的《厂房承包协议书》以及兴利达公司工商档案、与诉争厂房等拆迁相关的材料等证据。首先,对于关恩林与谢定浩签订的《厂房承包协议书》,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关恩林始终陈述该协议系2013年补签,并且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谢定国逃避法院的执行,该协议中记载的关恩林以及谢定浩的身份证号均为18位,而该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3日,在该时间我国身份证号码并未升级为18位,因此,从合同一方的陈述以及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所记载的签订时间存在重大瑕疵,况且,即使根据该合同也无法认定案涉被拆迁厂房等就是由兴利达公司所承建。其次,对于兴利达公司工商档案,虽然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为谢定浩和关恩林,该公司注册登记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均在被拆迁场地,该公司也实际使用被拆迁厂房等,但是,不能由此就认定被拆迁厂房承建主体就是兴利达公司。再次,对于拆迁部门与兴利达公司就拆迁事宜所形成的有关协议以及照片等证据,均是拆迁部门与兴利达公司就诉争厂房、设备等进行拆迁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拆迁部门与兴利达公司就拆迁事宜进行过协商,不能由此就认定兴利达公司就是真实权利人,在真实权利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确认真实权利人的证据。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兴利达公司陈述其从2004年、2005年开始建厂房,2007年被推倒之后,又在2007年重新建设,建设面积1500多平方米,建设时间跨度长达4年,花去费用共计四五十万元,但其不能提供任何建工图纸、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能提供任何购买建筑材料等的相关票据,更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厂房由兴利达公司承建,因此,兴利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徐经民提供的谢定国与关恩林之间的《联建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其中对于关恩林与谢定国如何联建厂房以及遇政府拆迁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徐经民的抗辩具有证据证明。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1民终48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阳兴利达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国明审 判 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