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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金林、周淑园等与王兵、宋为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946号原告:宋玉名,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祥英,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淑园,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金林,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与被告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林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祥、孙小姣,被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诉称: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周福友乘坐宋为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周福友死亡,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为松为主要责任,王兵为次要责任。经查,王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8元,原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兵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王兵负担。被告王兵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是宋为松驾驶的车辆是私自改装过的,死者周福友明知车辆经过改装仍然选择乘坐,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周福友出生于1965年8月6日。原告宋玉名系周福友之妻。原告周金林系周福友之继子。原告周淑园系周福友之继女。原告周祥英系周福友之女。周福友为农业家庭户。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宋为松驾驶车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周福友、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兵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周福友死亡,宋为松、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为松为主要责任;王兵为次要责任,周福友、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为无责任。王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2016)京0113刑初898号刑事判决,认定宋为松犯交通肇事罪。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宋为红、姜慧阳、宋来民、宋为松同意周福友的法定继承人优先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庭审后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与宋为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各项损失费十一万元,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玉名;二、被告宋为松赔偿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各项损失费二十五万元,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玉名十五万元,余款十万元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玉名;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宋为松负担,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玉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四原告作为周福友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兵要求死者周福友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比例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兵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为松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对四原告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1196738元。本院审理中,四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持异议,亦不再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为松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赔偿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各项损失费三十二万六千零二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宋玉名已预交),由原告宋玉名、周祥英、周淑园、周金林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兵负担三千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