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东现与XX、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现,XX,王新华,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116号原告:王东现,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杜斌,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王东现诉被告XX、王新华、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2017年9月13日原告书面撤回了对王新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东全,被告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XX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19日,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王新华、杜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辩称,1、本案被告XX及各被告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范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交东昌府人民法院审理(代理人在庭审宣读完答辩状后法庭询问时随即放弃该项辩称);2、原告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案件实际借款人是王新华而不是XX,本案原告将XX作为借款人是错误的;4、借款金额是34万元而不是40万元,原告实际转款36万元,后原告从王新华处取走2万元,故借款金额应为34万元;5、原告所提诉讼已经山东省聊城市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斌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提担保人杜斌主张过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合同;2、借据;3、保证合同;4、借款展期协议三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及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XX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聊东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2、(2015)聊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XX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19日,XX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王新华、杜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19日出借人王东现与借款人XX签订三次借款展期协议,共展期三个月,担保人王新华、杜斌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XX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该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查明“…2011年12月21日王东现与XX签订《聊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经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同日,王东现向XX支付款项40万元,XX向王东现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据一张。具体支付方式为:王东现通过李喜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08向被告XX指定的其哥哥王新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65汇款36万元,其余4万元为现金交付。…”。因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王东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东现依法提起了上诉。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该院认为“…涉案的房屋购买价格、评估价格、抵押价格分别是60.4626万元、140.2万元、105万元,而XX却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东现,差距较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XX自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王东现,而王东现在给付涉案款项后的两年时间内未过户或入住,均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王新华自认其本人为实际借款人,而用XX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其实是以借贷为目的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驳回王东现的诉讼请求正确。…”,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王东现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XX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与原告王东现签订借款合同是2011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了三次展期,借款到期日宽延至2012年5月19日。以此为借款届满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以与被告XX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该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可见双方纠纷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王东现提起诉讼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1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终审判决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11月18日。而原告本次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6日,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XX是否应作为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及展期协议中借款人均为XX。虽聊城两级法院判决中均有证人王新华自认为实际借款人的表述,但本院认为书证的效力远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XX应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聊城两级法院均认定王东现通过李喜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08向被告XX指定的其哥哥王新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65汇款36万元,其余4万元为现金交付。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40万元。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起诉案由不同,起诉的被告不相同,提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原告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王东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杜斌主张过权利,故杜斌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及实际借款人王新华已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现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