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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梦林、田红芳等与肖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林,田红芳,肖子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432号原告:杨梦林(曾用名杨斌),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峰县华新水泥厂工人,住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原告:田红芳,女,生于1969年12月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城市管理局公益性岗位职工,住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系原告杨梦林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国,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原告杨梦林、田红芳诉被告肖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林、田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肖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梦林、田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子国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杨梦林、田红芳将出卖给杨梦林、田红芳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梦林、田红芳名下;2、判令由肖子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子国离婚时分得位于中国××银行鹤峰县支行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的住房一套。因离婚后需要偿还债务,肖子国将该房屋卖给了杨梦林、田红芳。2002年11月25日,肖子国与杨梦林、田红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梦林、田红芳给肖子国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杨梦林、田红芳随即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当时过户条件不成就,肖子国把房产证交给了杨梦林、田红芳。后过户条件成就,杨梦林、田红芳要求肖子国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梦林、田红芳名下时,肖子国不配合办理,故杨梦林、田红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肖子国辩称,其与杨梦林、田红芳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是肖子国在鹤峰县工商银行工作期间分得的一套福利住房。2002年因做生意亏损,家中孩子又小,为维持生计就向田红芳借了4万元整,并打了借条。当时田红芳的丈夫杨梦林不太同意,为了让杨梦林和田红芳放心,肖子国将房产证交给杨梦林和田红芳。后来杨梦林、田红芳住进了涉案房屋,并对房子进行了装修。2013年肖子国凑了10万元准备把涉案房子取回,但是杨梦林不同意,说要30万才行。2013年11月14日,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恩施日报上登报补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公告。综上,涉案房屋没有转让给杨梦林、田红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子国与杨梦林、田红芳原系姻亲关系,后肖子国与前妻杨碧玉离婚,分得涉案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房屋一套。2002年11月25日,肖子国与杨梦林签订了《房屋转让》的协议,约定:肖子国将住在工商银行的住房1栋三层,房号为1304,已卖给杨梦林,并一次性付清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肖子国在卖方处签字,杨梦林在买方处签字。《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梦林、田红芳给肖子国支付了房款40000.00元。因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当时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肖子国将房产证交给了杨梦林、田红芳,杨梦林、田红芳随即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田红芳拿到涉案房屋分户到肖子国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纳了办证费用后,要求肖子国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肖子国拒绝协助办理。杨梦林、田红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肖子国在庭审中提出对《房屋转让》上“肖子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上“肖子国”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书写。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所出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标称日期为“2002.11.25号”的《房屋转让》材料中,落款“卖房:”处“肖子国”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庭审中,肖子国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上“肖子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转让》协议上“肖子国”的签名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且杨梦林、田红芳在支付400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便搬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故,肖子国辩称其没有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杨梦林与肖子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梦林依约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肖子国,肖子国也向杨梦林、田红芳交付了转让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房屋转让》协议中杨梦林与肖子国并没有对协助过户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有的附随义务,故肖子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协助杨梦林、田红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肖子国应当协助杨梦林、田红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子国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杨梦林、田红芳办理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肖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涛审 判 员  刘玉升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