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肖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肖万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3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主要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男,该支行员工。被告:肖万军,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肖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万军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截止2017年8月21日,其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8531元、透支利息4267.21元、透支费用6822.56元,共计39620.77元;2.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透支本金285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为标准,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肖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肖万军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种类为金卡。按照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时,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的情况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及复利;滞纳金是借款人在最后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尔后,被告肖万军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且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肖万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信用卡(卡种为江渝公务卡)申请,并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签字,《章程》约定: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照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透支利率、年费、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依被告肖万军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18880119XXXX的信用卡。后被告肖万军将该信用卡激活并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未能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肖万军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28531元、透支利息4267.21元、透支费用6822.5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肖万军之间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肖万军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肖万军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肖万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万军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8531元、透支费用6822.56元、利息(截止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4267.21元,自2017年8月23日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肖万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肖万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未约定违约金及其具体计算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卡号为622218880119XXXX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8531元、透支费用6822.5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2日的4267.21元,以及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85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395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肖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