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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恢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春岛木业集成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运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春岛木业集成木有限公司,于运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春岛木业集成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孙令海,经理。被执行人:于运常,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大连春岛木业集成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运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执行的标的额为231831元,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存款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债权人民币231831元及利息未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