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代琳琳、李新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琳琳,李新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琳琳,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东营市胜通集团员工,住东营市垦利县。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新新(曾用名:李新平),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胜通集团员工,住东营市垦利县。2005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占一、张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于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与王某及一名李姓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鲁H×××××面包车至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采取下药的方式,窃取贺家疃村马某土狗一条、东小埠村隋某“阿拉斯加犬”一条,经鉴定,被盗“阿拉斯加犬”价值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记录、到案说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马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周围路口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琳琳有盗窃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新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琳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新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代琳琳、李新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