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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黑德军与杜尚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德军,杜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德军,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宇,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尚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孙建新,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9-5-1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馥芹,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61-1-4号。再审申请人黑德军因与被申请人杜尚明、二审原审被告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2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德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黑德军对二审原审被告孙建新的借款本息4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根据被申请人杜尚明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再审申请人黑德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申请人杜尚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再审申请人黑德军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黑德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现保证期间已过,再审申请人黑德军保证责任已免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被申请人黑德军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未适用《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黑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借条中写明:”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担保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为止,担保期限从借款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诉诸法律解决......”,该内容是对保证人保证期间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所涉及的六个月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该规定。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杜尚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的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时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黑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德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