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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与龙志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龙志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延安路8号。负责人:李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儒芳,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春燕,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该行市场营销部副经理,被告:龙志文,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第一支行诉被告龙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儒芳、苏春燕,被告龙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还清本金时的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截止2017年5月10日本金398593.41元,利息暂为14778.51元、滞纳金暂为2000元,合计暂为415371.92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以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415371.92元,其中透支本金为398593.41元,利息暂为14778.51元,滞纳金为2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所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欠款截图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表示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即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2011年6月23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牡丹信用卡。随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由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已经有四期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8593.41元,利息暂为14778.51元、滞纳金暂为2000元,合计暂为415371.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因此,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至2017年5月11日止,已透支本金398593.41元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现主张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4778.51元,滞纳金2000元,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偿还牡丹信用卡本金和相关息费合计415371.92元,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息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偿还,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清偿牡丹信用卡未还本金和相关息费415371.92元(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此后的本金、息费等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