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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2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廖恒与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梁世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恒,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梁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2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恒,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6日,大学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经开区。被执行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号浩兴芙蓉依山居。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世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7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廖恒申请执行(2014)涪民初字第639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经本院执行,截至2017年10月24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梁世国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名下房产,均有其他查封和抵押,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未查到被执行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梁世国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梁世国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廖恒书面申请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涪民初字第6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乾兵审判员  赵礼华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雨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