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国胜与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赵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胜,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赵朋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508号原告:钱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朋年。原告钱国胜与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赵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被告赵朋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墙面干挂石材材料。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发铜陵市一品江山和景尚花园住宅楼项目,将该两处项目的墙面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朋年在原告处采购干挂石材材料用于两处项目的施工。2014年项目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讨,赵朋年于2015年1月30日写下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一品江山项目为193144元,景尚花园项目为25390元,合计218534元,已付20000元,尚欠198500元。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艺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与艺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是由赵朋年作为实际承包人与艺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艺建公司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赵朋年。被告赵朋年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所欠材料款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发铜陵市一品江山和景尚花园住宅楼项目,将该两处项目的墙面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3年8月19日,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朋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项工程交赵朋年承包,工程施工期间,赵朋年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干挂石材材料。2015年1月30日,钱国胜与赵朋年经过结算,赵朋年出据给钱国胜一份欠条,载明尚欠钱国胜材料款,一品江山项目为193144元,景尚花园项目为25390元,合计218534元,已付20000元,尚欠19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并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朋年出具欠条对供货价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朋年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赵朋年经原告催讨拖延不予支付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欠条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在本案中确认收货以及出具欠条时,均以赵朋年本人名义而为,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朋年承包施工,但就买卖合同而言,当事人仍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向第三方主张货款债权,故原告要求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朋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国胜货款1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钱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朋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