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超恒、单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超恒,单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991号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道志,公司业务员。被告:张超恒,男,汉族。被告:单书芳,女,汉族。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超恒、单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743元;2.要求二被告按下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相对人为张恒,原告称张超恒的曾用名为张恒,张超恒与被告单书芳是夫妻关系。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超恒和张恒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54元退还原告漯河樱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