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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忠敏与李福选、郑海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敏,李福选,郑海波,郑海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893号原告:郑忠敏,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李福选,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郑海波,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郑海言,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郑忠敏与被告李福选、郑海波、郑海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敏,被告李福选、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郑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郑忠华名下的位于乳山市育黎镇藏金夼村土地证号为集建(乳)字第070802**号的房屋中的正房西两间及东厢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78年6月,原告的父亲郑洪林、母亲隋秀云及证人在场签订分家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正房西两间及东厢房归原告所有。后在村里丈量土地时,原告的哥哥郑忠华在父母及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现郑忠华及父母均已过世,第一被告系郑忠华配偶,其余二被告系郑忠华的儿子和女儿,郑忠华再无其他子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福选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分家一事属实,房屋产权登记在郑忠华的名下也属实,但原告所称“2000年9月村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丈量土地时被告隐瞒实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与事实不符。在1983年、1984年左右第一次办理房产证时,我婆婆考虑如果按原分家协议办理房产证我家就无法通行,无路可走,所以我婆婆就去跟大队说把五间房都登记在郑忠华的名下就行了。当时我让婆婆抽时间给郑忠敏说一声,我婆婆说不用。所以以上两间房是我婆婆给了我们,并不是我们私自据为己有;二、原告所争执的房产第一办理房产证时距离现在已经30多年了,诉讼时效已过,老人在世时原告不提异议,现在老人已经去世,郑忠华亦已去世,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已实际拥有诉争房产40年,并对该房进行了维修和管理。如果是原告的房屋,几十年来,原告一直未提出争议,在房屋近乎倒塌的情况下,为什么原告不进行维修,在��告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为什么不阻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海波辩称,同意李福选的答辩意见。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我父亲的,我有权继承我父亲的房产。被告郑海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洪林、隋秀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去世。郑忠华及原告郑忠敏系郑洪林、隋秀云的儿子,郑忠华于2014年去世。被告李福选系郑忠华的配偶,被告郑海波、郑海言系郑忠华、李福选的子女。郑忠华名下有位于乳山市育黎镇藏金夼村房屋一栋,土地使��权证号为:集建(乳)字第07080236,房屋所有权证号系空白。郑忠敏称上述房屋在其父母于1978年所立的分家协议中将其中的正房西两间及东厢房分给原告所有,并提交了两份分家协议。分家协议中载明正房五间中西两间及东厢房归原告郑忠敏所有,正房东三间归郑忠华所有。被告李福选、郑海波称1978年确实分过家,当时隋秀云和郑忠华在场,但是怎么分的不清楚,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协议是伪造的。原告另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郑忠华名下正方五间及东厢房,其中正方西两间及东厢房归郑忠敏所有,东三间正方归郑忠华所有”,经调查,该村会计郑安证实该证明是2013年9月2日在郑忠敏和郑忠华的要求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告主张涉案房屋中的正房西两间及东厢房归原告所有,并提供分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分书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分家的事实及其中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且郑忠华生前与原告共同要求村委出具证明以证实正房西两间及东厢房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所提交分书的真实性及诉争房屋中部分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诉争房屋系隋秀云要求登记在郑忠华名下,即使该陈述属实,但在诉争部分房屋已通过分家形式确认给郑忠敏所有的情况下,隋秀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隋秀云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郑忠华亦不能据此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郑忠华名下的位于乳山市育黎镇藏金夼村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集建(乳)字第070802**)的西两间及东厢房归原告郑忠敏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判员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