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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晏方林与李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方林,李修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1民初1194号原告:晏方林,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修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晏方林与被告李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晏方林诉称,2017年7月20日,晏方林通过创新二手车中介介绍将自己拥有的机动车卖给被告李修红,经双方口头协商认购价为38200元,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天,李修红向晏方林支付定金500元,约定在车辆过户时付清全部购车款。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在车辆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现手续办理完毕,按约定李修红应支付晏方林全部剩余购车款3770元,但当日只支付了700元,至今尚余37000元未付。故,晏方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修红支付购车款37000元并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修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将晏方林诉李修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通过会理县创新二手车中介公司介绍,晏方林与李修红在会理县达成了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签订(达成)地、标的物交付地均在会理县,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定,依法本案应由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2.李修红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会理县xx镇xx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依法本案应由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3.退一步讲,李修红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所在住址也是米易县垭口镇xx号,晏方林依法应在米易县人民法院垭口法庭起诉,本案不应由米易县人民法院普威法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修红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李修红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确认问题,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晏方林、被告李修红均认可双方所达成的系口头协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晏方林是出卖货物方,被告李修红是买受方,晏方林起诉要求李修红支付货款,晏方林为接受货币一方,晏方林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晏方林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米易县普威镇xx号,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李修红提出其暂住证上所在住址为米易县垭口镇xx号,退一步而言,原告晏方林也应到垭口法庭起诉,而非普威法庭的理由,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针对各级人民法院而言,而人民法庭只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故不能对派出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修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雨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