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高平与邓金保、邓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平,邓金保,邓清华,江西宏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388号原告:邓高平,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金保,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清华,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江西宏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生,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邓高平与被告邓金保、邓清华、江西宏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保、邓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花岗石款186200元,支付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为9521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81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金保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花岗岩路沿石,2015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累计欠原告货款186200元,宏华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付清欠款的50%,在9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时付款按每日1%违约金处理。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邓清华与邓金保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付。被告邓金保、邓清华均未作答辩。被告宏华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江西宏华矿业公司应该偿还该欠款,但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利息7厘多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宏华公司与宜春市兴旺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华公司为宜春市兴旺石材有限公司加工花岗岩路沿石用于高安市瑞阳新区锦缘大道、华林北路、米州路等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等多人购买花岗石路沿石,具体事务由公司股东邓金保负责办理。2015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邓金保、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生进行了结算,被告邓金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高平路沿石款壹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今欠人:邓金保”。被告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生在欠条上书写了还款计划及违约条款,并同时加盖宏华公司的公章,内容为“1、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8月20日以前付清所欠余款50%;2、2015年8月21日到2015年9月30日以前付清所余全部欠款;3、如未按时付款按每日1%违约金处理”。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另查明,宏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处于存续的登记状态。被告邓金保与被告邓清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宏华公司向原告邓高平购买石材,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宏华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邓高平货款186200元,有被告宏华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生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宏华公司对原告的货款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金保作为被告宏华公司的股东及经办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应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华公司承担,其本人对本案货款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邓金保与邓清华系夫妻关系,但邓金保作为宏华公司的股东及经办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该债务不属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邓清华对本案货款亦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宏华公司承诺的违约金按每日1%处理,明显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同意按月息7厘计算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宏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高平偿付货款18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367元(按照月息7厘,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此后违约金照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金保、邓清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1.14元,依法减半收取276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宏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茜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