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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伍一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一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8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一夫,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一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4日0时51分,被告人伍一夫酒后驾驶一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号牌粤A×××××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南大路新光桥底路段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伍一夫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一夫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一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一夫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一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伍一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明确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一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