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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维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维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37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永阳中山路17号,机构代码:13579308-7.被执行人维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机构代码:58307474-8.申请执行人南京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维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257802.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十一处有证厂房有抵押且已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查控提出异议,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现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顺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