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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丛李松、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李松,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59号。负责人:杨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李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李松、被上诉人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李松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2.判令华联超市赔偿1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联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丛李松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华联超市辩称,涉案商品符合国家标准,只是标签有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丛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26.9元,赔偿1000元,总计1026.9元;2.诉讼费由华联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丛李松在哈尔滨市××区北京华联超市六顺店购买了一袋雪工高筋砂子粉,26.9元/袋。涉案商品标签标示执行标准为Q/LHT0001S-2011,生产商为临邑县鸿泰制粉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市)。丛李松购买该涉案商品时该执行标准已过期。一审法院认为,丛李松在华联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丛李松、华联超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丛李松、华联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丛李松主张华联超市返还货款2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示执行标准虽已过期,但丛李松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丛李松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丛李松主张华联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丛李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丛李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李松以华联超市销售的雪工高筋砂子粉外包装上所标示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过期为由,主张十倍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虽然惩罚性赔偿并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但食品本身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只是食品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故本案焦点问题首先即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是该食品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争议雪工高筋砂子粉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以是否对人体健康具有危害性为标准。本案中,虽然丛李松购买的华联超市销售的雪工高筋砂子粉包装上所标示的执行标准已过期,但丛李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质量问题,或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故丛李松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该食品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虽然本案争议的雪工高筋砂子粉外包装上所标示的执行标准已过期,但该标示并不能导致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仅能说明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丛李松亦未举证证实该瑕疵属于以次充好进而误导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故该瑕疵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规定,丛李松以此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丛李松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联超市应承担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因该规定第六条“质量标准”不同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本案中,丛李松应对华联超市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期间,丛李松并未举示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丛李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