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11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昊伟,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杨国群,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昊伟、陆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38635.38元,其中欠款本金63903.33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40847.52元、其他手续费2745.3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331139.17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利息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领卡后发生透支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欠本金63903.33元、利息140847.52元、其他手续费2745.3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欠滞纳金331139.17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其他手续费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国群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63903.33元、滞纳金331139.17元、其他手续费2745.3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40847.52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6元,由被告杨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秀兰审 判 员 黄汉东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