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东喜与张随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喜,张随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喜,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随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张东喜因与被上诉人张随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喜、被上诉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卫山系张东喜、张随喜及案外人张红亲的父亲,其是原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已经撤销,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系国家电网公司新设立的公司,人员还是原来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人员。本案诉争房屋即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九中路送变电家属院5号院系原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公房。张东喜称,该房院系单位分配给其的,其对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张随喜于2017年3月10日强占该房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张随喜称,张东喜并非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该房院系单位分配给其父亲张卫山的,张卫山对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张卫山与妻子去世后,经张东喜、张随喜、张红亲签订协议,由张红亲继承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因张东喜离婚无房居住,张红亲将诉争房院暂借张东喜居住。现张随喜居住在诉争房院是从张红亲处租赁而来,并未侵犯张东喜的合法权益。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院的居住使用权归谁。诉争房院系原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公房,1993年该房院由李某1居住,后由李某1儿子李某2居住,水门街宿舍移交时,临汾汾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的新旧房户主分配交接一览表中显示为“李某2--张东喜”。但是2008年3月10日,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下达危房通知,系张卫山签字。且根据张随喜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张东喜、张随喜、张红亲签订协议,内容为:“父母生前遗言,将送变电水门街家属院二楼西五号房院赠予女儿张红亲所有,儿子张东喜、张随喜自愿放弃送变电水门街家属院二楼西五号此房继承权”。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张东喜认可由案外人张红亲继承诉争房院的居住使用权。故案外人张红亲享有诉争房院的居住使用权。2015年1月20日,张红亲与张东喜签订赠予协议,约定张红亲自愿将诉争房院的一层赠予给张东喜,二层赠予给张随喜。故本案诉争房院的一层居住使用权人为张东喜,二层居住使用权人为张随喜。现张随喜将诉争房院全部占据,侵犯了张东喜对诉争房院一层的居住使用权,应当腾出诉争房院一层。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随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九中路送变电家属院5号房院的一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随喜负担。张东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随喜搬出尧都区水门街九中路送变电公司家属院5号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单位临汾汾能电力科技试验有限公司送变电公司的公房,所有权归该单位。该房屋自2000年就由单位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使用。2007年之前,由于父母年老体迈,上诉人与父母换住了房屋,父母住到现在诉争的房院内,但上诉人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对该房院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原判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随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因父母上楼不方便,上诉人与父母换住了房屋不是属实,涉案房屋是其父母给上诉人要的,上诉人有了孩子以后,想住楼房,天天跟父母闹,无奈父母才和上诉人换了房屋。其母亲去世之前有写的遗嘱,将涉案房院给了其姐张红亲。其只是租用的涉案房屋,不存在对上诉人张东喜使用权的侵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东喜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张随喜搬出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九中路送变电家属院5号房院的二层。本案诉争房院系原临汾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公房。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张东喜、被上诉人张随喜与张红亲签订的协议,约定根据其父母生前遗言,将送变电水门街家属院二楼西五号房院赠予女儿张红亲所有,儿子张东喜、张随喜自愿放弃送变电水门街家属院二楼西五号此房继承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证实上诉人张东喜对诉争房院放弃了使用权。2015年1月20日,张红亲与上诉人张东喜签订的赠予协议,约定张红亲自愿将诉争房院的一层赠予张东喜,二层赠予张随喜。该协议可证实上诉人张东喜依约仅取得该诉争房院一层的使用权,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张随喜搬出诉争房院的二层。上诉人张东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东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卫红审判员张俊青审判员梁祥伟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