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裕兴、陈红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裕兴,陈红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财保30号申请人:李裕兴,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红萍,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李裕兴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陈红萍持有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山虞区的绍兴上虞新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5%股权。案外人何玉文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花园C幢2层106、107号、B幢7层610号房屋提供担保。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陈红萍丈夫钟日成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李裕兴借款1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钟日成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没有归还,陈红萍与钟日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李裕兴提出以上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使申请人李裕兴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李裕兴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何玉文提供担保的房屋亦应依法办理查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红萍持有的绍兴上虞新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5%股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96295616;登记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立功村),期限为三年。二、查封(限制转移及设置他项权利)担保人何玉文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花园C幢2层106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1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13)第××号);C幢2层107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13)第××号);B幢7层610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11)第××号)房屋,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李裕兴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阙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