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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6

案件名称

李书青、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青,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奈伦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克维克特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青,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北京克维克特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磊,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一部副经理,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奈伦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占春,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占春,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克维克特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层***房间。法定代表人:李书青,经理。原审被告:郭占春,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李书青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原审被告山东奈伦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果汁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集团公司)、北京克维克特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青的诉讼代理人董学风,被上诉人润昌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赵春磊、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奈伦果汁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青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润昌农商行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存在多处疑点,一审对于李书青是否以个人身份提供连带保证未能查明。一、润昌农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中李书青是在“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的,而非是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李书青是克维克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对于李书青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是履行的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签字,还是以个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成为李书青是否应当承担个人担保责任的关键点,李书青当庭陈述了前述意见,但一审对此事实未审查,存在不当。二、李书青未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润昌农商行承认《保证合同》抬头“保证人”一栏中“李书青”三字是其信贷员填写,空白处的字迹均是由其信贷员自行填写,因此,从该《保证合同》内容不能认定李书青以个人身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润昌农商行承认其提交的《保证合同》中落款的时间为信贷员自行填写,并非合同真实的签订日期。合同的落款时间直接决定了保证合同生效的时间及保证期间等一系列问题。而且保证合同为银行的格式合同,从格式及内容来看均是针对法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格式合同。综上,润昌农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以李书青未提起鉴定申请就简单的推定李书青应承担担保责任。润昌农商行辩称,一审中,证人任某证实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证人和润昌农商行的赵春磊、张献忠一起去北京找李书青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当时克维克特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李书青也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任某是本案借款人奈伦果汁公司的经理,其参与了找保证人签字的整个过程。任某的证言充分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李书青是同意以个人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在李书青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页明确显示保证人是李书青本人非克维克特公司,并且克维克特公司已作为保证人单独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李书青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已在克维克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字。以上情况与任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李书青本人作为保证人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奈伦果汁公司、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未陈述意见。润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奈伦果汁公司、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李书青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奈伦果汁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726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奈伦果汁公司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浓缩梨汁;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生逾期,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与贷转存凭证不一致的,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他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克维克特公司、奈伦集团公司、郭占春、李书青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润昌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18372681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为克维克特公司、奈伦集团公司、郭占春、李书青;担保的主债权为奈伦果汁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726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4日,润昌农商行将990万元转存至奈伦果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奈伦果汁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庭审中,润昌农商行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预留的空白处是其客户经理填写的,在润昌农商行填写完毕后去北京找李书青签的字。李书青个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具体是哪一天没有填,因为当时贷款还未发放,日期只具体到9月份,没有具体哪一天。李书青质证称,其未曾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润昌农商行提供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李书青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请求对保证合同中的李书青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并对李书青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其他书写字迹先后顺序进行比对鉴定。李书青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奈伦果汁公司称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润昌农商行否认,奈伦果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书青提交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证明保证合同中所载明的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此时李书青本人尚在呼和浩特,该保证合同不真实。润昌农商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行程单显示改期退票收费,结合其陈述,保证合同上的日期与实际签订的日期并不一致,所以该行程单不能证明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虚假。润昌农商行申请任某(系奈伦果汁公司经理)出庭作证,任某称“2014年9月下旬,其和赵春磊、张献忠一块去北京找李书青签字,是李书青本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具体签了几份不清楚。其没有仔细看过合同内容,应该是贷款额度填好了,其他没有填。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也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500万和990万的合同确实是奈伦果汁公司和润昌农商行签订的。2015年3月份其没有找过李书青”。润昌农商行提交李书青作为保证人进行的个人信用征信报告查询一份,证明李书青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且李书青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是借新还旧。二、李书青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奈伦果汁公司称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润昌农商行否认,奈伦果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奈伦果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李书青称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认定担保合同中李书青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李书青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润昌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奈伦果汁公司发放了贷款。奈伦果汁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奈伦果汁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润昌农商行要求奈伦果汁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润昌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具体为: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克维克特公司、奈伦集团公司、郭占春、李书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奈伦果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润昌农商行本金9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李书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李书青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奈伦果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奈伦果汁公司、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李书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润昌农商行提交李书青签字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表示查询原因为担保。李书青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从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看也仅是允许润昌农商行查询其个人征信报告,该授权书中的查询内容等均非李书青书写,不能单纯的依据李书青允许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就推定李书青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实际上,李书青出具该份授权是应信贷员的要求出具的,其理由是因克维克特公司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李书青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业务需要,需对法定代表人个人征信进行查询,这与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符。正是基于银监会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的信贷员才要求李书青出具克维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青的征信报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一审认定李书青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不予确认外,其他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书青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书青主张其是在保证合同的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其签字是以克维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润昌农商行认可保证合同的内容均是其工作人员填写,并认可本案克维克特公司担保的保证合同、李书青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保证合同,以及本院(2017)鲁15民终1638号案件中涉及的克维克特公司担保的保证合同、李书青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保证合同、李书青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借款展期保证合同均是同一天签订的。李书青主张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于该问题,润昌农商行原表示相关保证合同的内容在李书青签字时已填写完整,后又表示姓名、金额已填写完毕,仅日期未填,存在矛盾。结合本案保证合同与(2017)鲁15民终1638号案件中涉及的保证合同(含展期保证合同)是同日签订,(2017)鲁15民终1638号案件涉及的借款展期协议在尚未签订、是否会发生借款展期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即要求李书青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的情况,故李书青在相应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不能排除系按润昌农商行的指令在空白合同中签名的可能。本院认为,李书青签字签在了保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而非“保证人”处,结合李书青是克维克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克维克特公司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以及不能排除李书青签字时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的情况,可认定李书青的上述签字行为系以克维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责的签字行为,而非系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润昌农商行虽提交了李书青签字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以证明李书青授权查询信用的原因是担保,但根据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六条“客户经理应根据核实、分析结果,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还需包含对银监会等相关征信系统中有关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查询情况”的规定,故李书青授权润昌农商行查询其征信的行为,并不能即视为其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润昌农商行主张李书青个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要求李书青个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书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克维克特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占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克维克特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郭占春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山东奈伦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奈伦果汁公司、奈伦集团公司、克维克特公司、郭占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润昌农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家勇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董 慧书 记 员 杨 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