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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石文林、赵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石文林,赵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栋*****号。负责人:叶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罗坷(未到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石文林,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赵雪萍,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农行)与被告石文林、赵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被告石文林、赵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止为23957.6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石林××××沙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1452号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文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欠付本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本金18000元,利息23957.64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石文林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因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被告赵雪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无意见,钱是石文林借的,石文林把钱还了就了事,自己也没能力偿还。原告石林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4、利息计算表。经质证:被告石文林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雪萍认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字不是其签的,2000年时其在昆阳磷肥厂,没在石林生活,用于抵押的房子是1992年就卖给石文林,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赵雪萍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石文林、赵雪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被告赵雪萍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林××××沙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1452号房屋卖给被告石文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00年1月18日,原告石林农行与被告石文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19日至2001年1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02%。2、被告石文林以其向赵雪萍购买的位于石林××××沙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145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3957.64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林农行与被告石文林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文林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文林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文林以其向赵雪萍购买的位于石林××××沙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145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23957.64元,并按年利率7.02%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赵雪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石文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