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331张兴平与徐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徐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331号原告:张兴平,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元,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平与被告徐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被告徐松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徐松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徐松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881.40元。被告徐松元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4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7时14分许,被告徐松元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常乐镇培育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张兴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兴平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12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松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松元已预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徐松元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17日,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张兴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并节功能障碍根据《人损分级》或《道标》均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情无评残病理基础、援引《人损分级》评残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后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靠近关节盂,鉴于其骨折较为严重,且靠近关节盂,对肩关节活动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84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622.50元(原告事故前做木工,酌情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920元,合计130296.8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830.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466.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考勤与工资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徐松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徐松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徐松元应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平损失12083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平损失9466.50元。三、原告张兴平返还被告徐松元4000元。综合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兴平支付126296.8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张兴平,账号:62×××91);向被告徐松元支付4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海门三厂支行,户名:徐松元,账号:62×××78),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