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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金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涛于2017年8月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呼家楼站B口附近,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销售壮阳类保健品4瓶(已起获在案),被民警抓获。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金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禁止令。被告人王金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二、禁止被告人王金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壮阳类保健品四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