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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桂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桂芹,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桂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桂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马桂芹在中牟县幼儿路西段豆豆鞋铺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的一��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现被告人马桂芹已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返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桂芹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桂芹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桂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桂芹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马桂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桂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桂芹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桂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