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小杏与苏钦华、梁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杏,苏钦华,梁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872号原告:陈小杏,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旺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苏钦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梁燕丽,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原告陈小杏与被告苏钦华、梁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杏的委托代理人郭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钦华、梁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陈小杏借款人民币共计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双方在借款借条上约定的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滞纳金计收,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钦华以扩大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陈小杏借款人民币共2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0000元借款的收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归还。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过几天收到生意款项后就归还借款,但是一直没有还。在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是采取拖延搪塞的办法,现甚至以停机的方式,逃避还款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钦华、梁燕丽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结婚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原告的《婚姻登记证》,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郭旺伟是夫妻关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小杏的丈夫郭旺伟与被告苏钦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苏钦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杏人民币贰万元,定以2016年5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5‰滞纳金收取。”被告借款后,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一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钦华向原告陈小杏借款时,被告苏钦华和被告梁燕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苏钦华向原告陈小杏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因被告苏钦华、梁燕丽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原告承认收取了被告2000元作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苏钦华向原告陈小杏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每日按本金5‰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有勃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计付违约金,但应当从2016年5月21日逾期还款日起计。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苏钦华与梁燕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燕丽应对被告苏钦华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钦华、梁燕丽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小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苏钦华、梁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