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刘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60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峰,经理。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龙崖村。法定代表人:袁子龙,经理。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富源路与振兴路交汇处北。法定代表人:刘木林,经理。被告:王学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刘凤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金属)、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塑业)、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宇金属、强基塑业、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虹宇金属立即归还汇票垫付款款3586128.09元并支付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强基塑业、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虹宇金属与齐商银行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虹宇金属在齐商银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同日,强基塑业、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虹宇金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15日到期后不能承付,齐商银行垫付资金3586128.09元,为维护齐商银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强基塑业、合聚玻璃、虹宇金属、王学峰、刘凤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齐商银行与虹宇金属签订(2016)年齐银承32字057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虹宇金属)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齐商银行与强基塑业、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签订(2016)年齐银承保32字05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虹宇金属签订(2016)年齐银承32字057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虹宇金属向齐商银行交纳保证金540万元,齐商银行为借款人虹宇金属签发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并已由齐商银行付款,借款人虹宇金属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时偿付齐商银行票款,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虹宇金属尚欠齐商银行汇票垫款3586128.09元。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虹宇金属签订的《承兑协议》,与强基塑业、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按约定向虹宇金属履行合同义务后,虹宇金属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齐商银行要求虹宇金属偿付汇票垫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间内,强基塑业、合聚玻璃、王学峰、刘凤华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虹宇金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3586128.09元。二、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刘凤华对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刘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