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兴与被告张俊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张俊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799号原告:王国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玉,女。原告王国兴与被告张俊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租3424元、利息及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就位于本区新华西路世纪金都2号商业街7号门面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租金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已于2017年2月28日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房屋原状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不但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拒付逾期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其于2016年替别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017年凯旋门的经营和房屋租赁等事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王国兴的房屋租赁也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区世纪金都2#商业街2层7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租金1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被告张俊玉要求继续租赁,原告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如原告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被告继续承租。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遂表示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租期内租金。现租赁期间已届满,出租人明确表示不再与承租人续租房屋,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对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予以支付,现原告按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万元主张了自2017年3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对该期间的租金3333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地段房屋的出租价格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俊玉时,房屋即处于打通状态,张俊玉再未对房屋进行变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别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本区世纪金都2#商业街2层7号房屋返还原告王国兴;二、被告张俊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兴房屋租金3333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述军审判员 李忆菲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