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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庆广与丁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广,丁和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85号原告:许庆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丁和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许庆广诉被告丁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教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广、被告丁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广诉称: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白酒,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37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和利辩称:欠白酒款377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是代销,酒卖了的我给钱,没卖完的酒由原告拖回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与2015年3月26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2920元和价值1850元的白酒,有销货清单二份,二份销货清单上都标注有酒的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等,被告在二个销货清单上签有”具欠人:丁和利”字迹。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白酒款人民币3770元。因被告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二份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丁和利未及时偿还原告许庆广的白酒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庆广要求被告丁和利支付拖欠的白酒款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和利辩称其是为原告许庆广代销白酒,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丁和利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庆广支付拖欠的白酒款人民币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教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