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邵崇勇与薛光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崇勇,薛光明,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624号原告:邵崇勇,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薛光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孙敏,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邵崇勇与被告薛光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光明、孙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此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薛光明、孙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邵崇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薛光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敏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为薛光明、孙敏等信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邵崇勇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光明、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崇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石根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