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营修、袁进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营修,袁进修,袁秋修,甘秀娟,黄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59-5号申请执行人袁营修,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袁进修,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袁秋修,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甘秀娟,女,193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梅(系申请执行人袁秋修的妻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黄兴波,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袁营修、袁进修、袁秋修、甘秀娟与被执行人黄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黄兴波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6456.0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698元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5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兴波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兴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兴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就未受偿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