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黎明芳、赵林邦等与广西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芳,赵林邦,广西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519号原告:黎明芳,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赵林邦,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中华广场63号。法定代表人:蔡家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泗洲湾94号。负责人:彭剑,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妮,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黎明芳、赵林邦与被告广西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和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桂林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建桂林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桂0821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建桂林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芳、赵林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被告天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被告二建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安置宗地上的搅拌站及清理其杂物恢复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天利和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平南县开发商业住宅楼盘,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作为该楼盘的承建方与施工方,当时为了方便被告的施工需要,三被告在现权属为原告的安置宗地上临时搭建了一个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天利和商业住宅楼盘及各种配套设施相继竣工,但混凝土搅拌站在原告及政府多次要求下至今未拆除。被告天利和公司答辩称:涉案搅拌站系二建公司建设,所有设施和设备为二建公司所有,且根据天利和公司于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有义务清理施施工现场的设备和垃圾,有义务拆除搅拌站;天利和公司已曾就拆除搅拌站事宜催告二建公司;拆除搅拌站是二建公司的义务,与被告天利和公司无关。被告二建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搅拌站是根据被告天利和公司安排搭建在施工围墙内,符合施工要求,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竣工交付投入使用,现场已经交由被告天利和公司管理;2、二原告没有明确补偿宅地的位置和具体范围,大安镇政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二原告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本案请求排除妨碍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天利和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平南县大安镇大安天利和财富广场工程。二建公司则安排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具体实施施工。之后,二建桂林分公司为便于施工,在前述大安天利和小区用地上建设了一个混凝土搅拌站。2015年3月31日,大安镇人民政府与大安镇贺岗村全五屯(一组)黎明芳、赵林邦等村民签订宅地安置协议,在大安天利和小区为贺岗村全五屯安置宅地。2015年11月18日,大安天利和财富广场工程竣工后,二建桂林分公司未对前述述搅拌站进行拆除,后经大安镇人民政府、被告天利和敦促二建公司拆除未果。二原告遂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黎明芳、赵林邦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三被告应否拆除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三被告之间应由谁承担拆除该搅拌站的责任。本院认为,对焦点1,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政府确定在大安天利和小区为大安镇贺岗村全五屯安置了宅地,现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在该安置地内建设搅拌站,黎明芳、赵林邦作为大安镇贺岗村全五屯村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对焦点2,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为建设工程而在原告黎明芳、赵林邦所在集体的安置地上搭建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搅拌站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理由,且该搅拌站的存在确实妨害了二原告可能得到的权益,理应对搅拌站进行拆除,原告方的排除妨碍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二建桂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被告天利和公司虽无需由其直接承担拆除责任,但本案妨碍系因其作为业主的工程建设而起,亦应在排除妨碍工作中予以应需的协助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在大安天利和小区的混凝土搅拌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广西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排除妨碍负协助配合义务;三、驳回原告黎明芳、赵林邦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灿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