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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彦泽与刘楠、同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泽,刘楠,同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537号原告吴彦泽,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倍宁(系原告爱人),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被告刘楠,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被告同晶(系被告刘楠之妻),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峰,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彦泽与被告刘楠、同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倍宁,被告刘楠、同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泽诉称,被告刘楠因资金紧张自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75万元,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被告刘楠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楠、同晶辩称,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属实践性合同,除借条外,原告须提供275万元的给付凭证。2、实际上,依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楠所欠原告借款本金远不到275万元,所借的十五笔款项(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2日)到现在只不过所剩166.8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被告刘楠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分17笔转给原告的共计157200元并非单单偿还的原告利息,是被告刘楠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在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楠共计给付原告157200元后,双方的借款处于两清状态。原告称此时欠其58万元本金不是事实。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分15次转给被告刘楠的款项是177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楠给付原告5万元和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楠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未将该两笔款项计算在被告刘楠的还款数额里,上述款项应是被告刘楠偿还原告的本金。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楠偿还本金5万元,对于其他偿还的款项,因本、息混同在一起,被告刘楠也分不清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其中所涉偿还的本金被告刘楠不再主张扣减。3、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月息应当按2%计算,原告承认利息还至2015年7月,故利息应自2015年7月份起算。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和被告刘楠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楠与被告同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2015年离婚,后于2016年10月12日复婚。二、2011年起被告刘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吴彦泽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5%,本金未还,利息已还至2015年7月签字:刘楠日期:2017年1月25日身份证号:。”原告称被告刘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楠共计签订14份借款合同,即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30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金额20万元)、2014年3月20日(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7万元)、2014年6月20日(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18万元和12万元)、2015年3月20日(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8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总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月息2.5%,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因被告刘楠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故将上述合同原件收回,原告拍照留底,提供上述14份借款合同的照片为证;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2的账户明细流水一份(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银行系统只能保留5年的流水),证实原告通过该账号向被告刘楠转款205万元,其他7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并称上述14份借款合同的日期和银行流水的时间不是一一对应的,一般是先转款之后再补签借款合同,被告刘楠一直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左右偿还利息;2011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3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刘楠还利息62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楠还款2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楠按借款29万元的月息2%偿还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刘楠按月息2.5%偿还利息,到2012年5月19日按借款51万元的2.5%偿还利息,之后被告刘楠又有多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最终借款金额为275万元,被告刘楠自2015年4月起按本金275万元的月息2.5%每月还款68750元,共还了4次,一直还到2015年7月21日,之后未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本金275万元的利息。二被告称2017年1月25日《借条》虽系被告刘楠出具,但对显示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7万元,对原告所说其他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不认可,双方之间仅有转账支付的方式,该借款中陈述的本金未还也不是事实,《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以该借条为借款的依据,应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14份借款合同是照片,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2012年12月20日之前,双方借款已经结清,该时间点之前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的5万元,原告认可偿还的是本金,应从二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177万元中扣除;从银行明细上显示2013年11月20日的5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1500元是被告刘楠转给原告的,原告对该两笔转款漏算了,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刘楠按月向原告的转款,包含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现在也分不出来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分不清的本息二被告不再主张;2013年7月19日转款5万元及2013年7月20日转款2万元未转至刘楠的账户,2013年9月24日的102000元及2012年9月17日17万元显示为卡取,不能证实现金取出之后是给付了被告刘楠;被告刘楠现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66.85万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不认可,称2011年12月29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刘楠给了原告2万元,对应的下个月偿还利息是按照29万元偿还的,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并没有结清借款,并将借款写入之后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刘楠转款10万元,对应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楠偿还的是68万元的利息,证实双方并没有结清;对于转入他人名下的转款,是原告勾画错了,因当时双方往来账目较多,被告刘楠急需用钱也欠原告的利息,到2013年10月20日双方账目清晰,经确定截止至该日被告刘楠借了原告95万元;对于取现的两笔款项,2012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0250元,对应本金是41万元,9月17日取的17万元原告给了被告刘楠,以上借款共计58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楠是以借款本金58万元按月息2.5%向原告偿还的利息14500元,以上可印证17万元现金是给被告刘楠的,被告刘楠在偿还利息时也认可;2013年9月24日取现的102000元也是给的被告刘楠现金,故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楠是以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楠系民间借贷关系,从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刘楠自认借原告275万元,且月息为2.5%,本金未还,从原告提供的双方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刘楠系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在不断变化;对于被告刘楠于每月20日左右偿还的款项,二被告虽称包括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楠在上述《借条》中自认未偿还本金,故对被告刘楠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楠于每月20日左右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刘楠所偿还的利息按其自认的月息2.5%,与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相吻合,被告刘楠自2015年4月起每月还款68750元,即以借款本金275万元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并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刘楠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楠的借款本金为2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否认上述借款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同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楠、同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彦泽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由二被告刘楠、同晶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