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艳花与赵峰、李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花,赵峰,李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886号原告冯艳花,女,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赵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登富,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冯艳花与被告赵峰、李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李登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赵峰经担保人李登富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按季清息。2014年11月4日归还了10万元,下欠10万元整,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8日。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赵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登富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当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赵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艳华借款20万元,部分转账,部分给付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赵峰当场清息4000元。借款后归还本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冯艳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按季结息,被告李登富在被告赵峰给原告冯艳华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当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冯艳华清偿利息4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赵峰归还原告冯艳花10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赵峰再未归还剩余本息,原告冯艳花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冯艳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清偿利息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认定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6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10万元,故剩余本金为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赵峰尚欠利息为452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李登富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归还原告冯艳花借款96000元,利息45200元;被告李登富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