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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丽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钱丽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83号。法定代理人:刘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丽莉,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重油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丽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达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第4.1条约定钱丽莉缴纳的17.5%税金,是根据合同签订之时法律规定确定的比例。我公司提供的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克市地税发〔2003〕181、182号文件和克市地税发〔2011〕142号补充通知,说明租赁期间的税率处于变动状态。在合同约定代缴的税金与税务机关纳税发生变化时,应当以我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实际数额为准。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房产收益表》约定的受益金扣除了税费,由我公司承担税率浮动的风险,税费部分多不退少不补。因此,对扣除税费之后领取受益金的数额应按照购买商铺价款的9.9%计算。故原判决对我公司提交双方按9.9%比例支付纯受益金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二、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缴,我公司没有义务每年向钱丽莉出具完税凭证,钱丽莉若对受益金数额有异议,应在领取每年受益金的一年内提出,在合同期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存在开始计算��讼时效的问题,其对2013年之前的受益金所享有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钱丽莉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钱丽莉将其位于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二层B区12号的商铺委托给博达工贸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博达工贸公司按购房总价的12%向钱丽莉支付房产受益金19560元并扣除受益金的17.5%代缴税款,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当属于委托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涉案《委托管理房产受益表》显示博达工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的19560元受益金中扣除代缴的税款3423元后每年应向钱丽莉发放受益金16137元,这足以证实博达工贸公司支付的受益金是以购房价的12%支付的事实,博达工贸公司认为双方对受益金的支付变更为按购房价的9.9%计算没有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相悖。博达工贸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部分的金额大于实际缴纳的金额,差额部分仍应属于钱丽莉应得的受益金。博达工贸公司应当向钱丽莉返还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的款项。博达工贸公司提出应当按照9.9%的比率计算受益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博达工贸公司占有了应当属于钱丽莉的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其向钱丽莉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涉案《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为委托合同,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不是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博达工贸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钱丽莉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实��缴纳税款情况的事实,故原审以钱丽莉收到税务机关向其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博达工贸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达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薛根富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