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胡乾坤、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胡乾坤,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地址:宣威市振兴街730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乾坤,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健(系被告胡乾坤之哥哥),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板桥街道干河桥。法定代表人:彭庆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与被告胡乾坤、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胡乾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健及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乾坤因从事养殖业于2013年11月4日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3年。借款至今,被告方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乾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发放后,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该笔贷款全部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我三方在2015年12月核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已明确承诺,该款由实际用款人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及被告胡乾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明确主张: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亦明确认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胡乾坤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7.5元,由被告宣威市鹏跃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