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月、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月,女,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法定代表人徐馨,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克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月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及其他材料认定:2017年3月7日,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报案称,2017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王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高新区驻京人员赵文龙、文明敬等人发现,驻京人员对王月进行劝阻,并将其带离现场。2017年3月7日15时15分,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田宇和高新区魏营社区张建国、边清龙一起将王月扭送至高新派出所二大队。王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行政拘留,2016年10月连续三次因到中南海敏感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被告认为原告王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月作出高公(高二)行罚决字[2017]1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月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执行完毕。原告王月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原告王月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公民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安全、荣誉,不扰乱社会、信访、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当公民采取非法方式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受处罚。上访者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首都北京的社会治安和稳定造成很大的压力,不利国家和社会稳定。因此,对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这些上访行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2017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王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南阳市高新区驻京人员发现,驻京人员对王月进行劝阻,并将其带离现场。王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该区域是禁访区域,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王月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管理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的居住地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魏营村东八里岔45号,被告对王月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故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王月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月负担。上诉人王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程序违法,其是到北京正常反映房屋遭非法强拆问题,并非到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反映自己的诉求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合理的表达。上诉人越级赴京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所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质疑和反驳意见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凯审 判 员 刘旭东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