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480号原告高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5年4月1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1年12月10日,高中文化。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家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甘A444**江淮瑞丰车(价值11万元);4,被告赔偿经济帮助费5万元;5,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冰箱、洗衣机、电视、沙发、茶几、床及首饰60克;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再婚,于2015年5月4日生育女孩马某家,现与与原告一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性格暴戾,只要少有不顺心,就拿原告和孩子出气,每次都是拿菜刀威胁,并多次表示要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被告拿菜刀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割伤,导致原告手指残废。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母子拉上车后威胁殴打。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情况不存在,将原告手指致伤的情况属实,这次主要是因原告姐姐挑唆所致。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婚后原告平凡的回娘家,双方之间一有矛盾原告就拿其娘家的哥哥威胁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于2013年5月25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28日补领结婚证,原告初婚,被告再婚。于2015年5月4日生育女孩马某家,现与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琐事彼此之间发生过口角或打架。2015年7月原、被告在青海诺木宏发生口角时被告将原告右手中指致伤,后被告领原告到当地医院救治。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次日原告领女儿前往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叫过原告,此事未经私下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也给彼此的心中留下一些影印,但双方应该多为2岁的孩子着想,彼此各退让半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多改正自己的不足,被告应明白二次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对原告和孩子应该倍加珍惜,双方只要告超着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方向努力,原、被告可以和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吉审判员 唐占武审判员 韩高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