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1004号原告: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刘金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刘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臣,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福、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监局偿还鼎篮公司项目垫款240750元及利息(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1998年,为发展县域经济,安监局为争取全国重点产煤县,在靖宇县财政赤字的情况下,经时任局长与副局长与鼎篮公司协商,此项目资金由鼎篮公司垫付,并承诺安监局收取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偿还此款,鼎篮公司为此项目先垫付资金240750元,但安监局并没有如约偿还鼎篮公司此款,经鼎篮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安监局辩称,一、鼎篮公司的诉讼理由无文件依据及账目记录。鼎篮公司索要的垫款一事发生于1998年,经安监局内部调查,由于时间较长,人员变动,已经无法查实,且安监局的账簿上也无该笔款项的记录。且鼎篮公司出具欠条只有单位盖章并无经手人签字。住宿花费金额较大,无法作为欠款依据。二、无论欠款是否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安监局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靖宇县煤炭矿产管理局将建设全国重点产煤县作为该局重点项目,并与鼎篮公司协议,由其公司垫付项目资金。1998年12月30日,靖宇县煤炭矿产管理局(现安监局)为鼎篮公司出具数额分别为127900元、76850元(共计204750元)的欠据。以上事实由鼎篮公司提供的两份欠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鼎篮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其为安监局垫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安监局为鼎篮公司出具欠据,可见其对鼎篮公司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公平原则,安监局应给付鼎篮公司其垫付的款项(20475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但鼎篮公司未出示证据佐证其索要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应以鼎篮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鼎篮公司要求安监局给付的36000元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其垫付款204750元,并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驳回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靖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2046元,靖宇县鼎篮经贸实业有限公司41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