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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遵跃与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遵跃,陈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565号原告:周遵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秋红,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周遵跃与被告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遵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遵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3年9月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经朋友张某介绍,以其与朋友开餐馆欠缺装修费,并出具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流水,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查看了被告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流水后,在七星关区珠市路原告的门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以月息8%按月付息,当时有在场人张某作证。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秋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借条》、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从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证人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从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遵跃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按月息8%计算,每月按时付息。借款人:陈秋红,2013年9月2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遵跃主张被告陈秋红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借条》、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及证人张某证言为凭,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遵跃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3年9月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陈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芹云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