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宫元朋与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元朋,邢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02民初31号原告:宫元朋,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庄村八里屯***号。被告:邢春生,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路工行家属楼。原告宫元朋与被告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无法向被告邢春生送达为由,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元朋撤诉。案件受理费23,840元,免于收取。审判长 赵国武审判员 王学武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