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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宫元朋与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元朋,邢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02民初31号原告:宫元朋,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庄村八里屯***号。被告:邢春生,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路工行家属楼。原告宫元朋与被告邢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无法向被告邢春生送达为由,向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元朋撤诉。案件受理费23,840元,免于收取。审判长  赵国武审判员  王学武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