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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明德、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德,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普英,桦南县宇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8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德,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普英,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原审第三人桦南县宇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普英,系董事长。上诉人刘明德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即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连瑞禄共同出资于1999年注册成立了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连瑞禄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明德为经理,公司住所地为桦南县××段。2011年9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桦南县宇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普英,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桦南县××村。按照规定,企业工商执照需要年检,刘明德作为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及主要股东,应该参与年检事宜,其在2011年年末或2012年年初就应该知道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作为公司的经理,其也应当于2011年年末知道企业住所地由桦南县前进路南段变为桦南县××××村的事实。另外,作为合资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年终结算或者分红,其在2011年年终结算或者分红时也应当知道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因此,应当推定从2011年年末,原告刘德明就应当知道了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桦南县宇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刘明德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被告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对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性质、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要求被告和两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明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德负担。刘明德上诉称:原审裁定在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没有进行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即采用推定事实认定,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原审法院依法给予立案,但在立案后既未开庭,也未让被告以及第三人答辩,未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情况下,在立案一年六个月后径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违法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一直不知晓,2015年11月18日经查询被上诉人工商材料才知道上述违法变更登记的事实和内容。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上诉人在2016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断章取义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要求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2行初5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对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性质、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要求被上诉人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审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二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档案上看,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2011年6月16日,之后再未进行年检。据上诉人称该公司尚在经营,而且厂址一直还在桦南县××段,并未迁至桦南县××××村。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于2011年9月23日对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性质、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审在没有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每年进行年检及分红,并由此推断上诉人应当知道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对桦南县三环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性质、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2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桦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卢伟艳审判员  石广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