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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出生于黑龙江省舒兰县,高中文化,系长春市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忠于2017年6月3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新发路交汇处人民大街南侧路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72亳克/100亳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陈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日期10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宝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