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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倪建勤与刘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勤,刘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267号原告:倪建勤,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青田县。被告:刘陆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倪建勤与被告刘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建勤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刘陆军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陆军与原告的丈夫章伟杰原是同事,200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重新进行结算,被告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50余万元,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利息后,将剩余4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陆军向原告倪建勤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欠的利息40万元计入后期本金后,按照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原始3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应当清偿,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本付息,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建勤借款本息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刘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