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来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艳龙,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大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来艳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来艳龙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是考虑到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为避免鉴定周期长、停运损失扩大所做的鉴定。2、重新鉴定的过程,脱离了对车辆实际情况的参考,仅凭保险公司事故出险时照片笼统推断。对车辆遭受撞击后影响车辆实际性能及其他损失没有作合理的客观分析,结论严重不足。且车辆发生损失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二次鉴定时间是2017年7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依法有据,并且重新鉴定时有一审法院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维持原判。来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8350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来艳龙系豫E×××××号半挂牵引车、豫EL9**挂车实际车主。2015年10月16日21时45分许,来艳龙雇佣司机杨彦汝驾驶豫E×××××号半挂牵引车、豫EL9**挂车,行驶至安阳市××鸟东地下道东侧六孔桥时,撞到桥上,发生单方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2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车损为35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车损为83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单方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告认为车辆有些部位不需要维修或更换,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组织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8370元,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因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组织双方参与的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较高,故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对原告车损8370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单方鉴定支出的评估费24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酌情保护5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艳龙保险金8370元,评估费559元,共计8929元;二、驳回原告来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来艳龙负担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88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上诉人提供的是其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也同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按照相关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上诉人车辆损失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来艳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来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