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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承雷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承雷,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56号原告:丁承雷,男,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韩太阳,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承雷与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承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被告张杰(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第二次未到庭)、韩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承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丁承雷各项损失合计2365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8时15分,被告张杰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在淮阴区北京东路建邺小区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丁承雷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丁承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承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张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法院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张杰在医院付了原告1000元现金,后刷卡大概3000元,现有门诊票据2301.22元。本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的内容为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和小脑梗死、××,后两项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费用应从中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杰可以考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张杰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责任,保留对被告张杰追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2月11日8时15分,被告张杰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在淮阴区北京东路建邺小区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丁承雷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丁承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承雷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杰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张杰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丁承雷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丁承雷受伤后于2017年2月14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住院手续,支付住院医疗费15246.63元,住院14天,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123.62元。因原告丁承雷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以原告丁承雷伤后评定时期未到,暂缓评定。庭审中,原告保留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申请鉴定的权限。庭审中,被告张杰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承雷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治疗过程中,从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所见,无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张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时,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杰主张其在事发前给付原告1000元及刷卡给原告大概3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杰该项辩解不认可,被告张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杰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其上述权利。五、原告丁承雷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8370.25元(15246.63元+3123.62元)由原告丁承雷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14天并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为28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14天的营养费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200元,主张出院前由2人进行护理,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前按1人进行护理,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前需要2人进行护理,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中尚余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前16天的护理费为160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合计21150.25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医嘱、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0元,超出交强险9350.25元部分,因事发时,被告张杰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该笔费用应有被告张杰承担。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承雷11800元。二、被告张杰赔偿原告丁承雷9350.25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被告赔偿款汇至原告丁承雷本人;上述费用同时包括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已减半),由原告丁承雷负担16元,被告张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