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成都兴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兴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游丽华,于长岭,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异8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兴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莲花新区4幢15号。法定代表人邓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朝阳,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异议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游丽华,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于长岭,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路626-636号锦地上成附2(栋)3层。法定代表人熊剑。本院在执行成都兴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鑫公司)与游丽华、于长岭、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兴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融鑫公司称,兴融鑫公司与锦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304号终审判决后,被告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兴融鑫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崇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执行事务,东坡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1402执464号案开始执行。因一直未见实质性进展,兴融鑫公司于2017年8月下旬赴东坡区人民法院阅卷,才发现本案已作出(2017)川1402执464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了(2015)眉东民保字213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同时发现卷内还有以兴融鑫公司名义与被执行人锦地公司和解的《协议书》、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解除(2015)眉东民保字213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的《申请书》,以及其他多份以兴融鑫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书。兴融鑫公司从未出具过这些文书。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以上《协议书》进行鉴定,证明该《协议书》所盖公章不是出于兴融鑫公司备案和实际使用的印章;经兴融鑫公司工作人员辨认,以上申请解封的《申请书》和其他几份文书上兴融鑫公司的印章,也都是假冒的。兴融鑫公司从未制作、持有和同意过这些文书,这些文书不是兴融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东坡区人民法院根据这些文书作出的对原保全财产予以解封的裁定侵害了兴融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生效法律文书赋予兴融鑫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请求撤销以上解封裁定,恢复对原保全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兴融鑫公司诉游丽华、于长岭、锦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兴融鑫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对锦地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区××号锦地上城房屋3-3-22-3、3-3-23-3、3-3-22-4、3-3-24-3、3-3-21-4、3-3-19-4、3-3-23-4、3-3-24-4、3-3-6-4、3-3-6-3、3-3-7-3、3-3-4-4、3-3-5-3、3-3-5-4、3-3-8-3、3-3-20-4、3-3-4-3、3-3-21-3、3-3-20-3(保管号:档0194214)共计19套予以查封。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游丽华、于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兴融鑫公司借款本金1959721元及利息、律师费1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5972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融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0元,兴融鑫公司负担19750元,游丽华、于长岭负担19750元。兴融鑫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14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锦地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游丽华、于长岭的给付义务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0元,兴融鑫公司负担19750元,游丽华、于长岭、锦地公司负担1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8元,兴融鑫公司负担11639元,游丽华、于长岭、锦地公司负担11639元。二审判决后,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兴融鑫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崇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执行事务,授权内容: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强制执行;2、参与调解、执行和解;3、代为签署、接收法律文书;4、代为提供、调查被申请人财产线索。2017年3月10日,周崇新律师作为兴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附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函)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以(2017)川1402执4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兴融鑫公司。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锦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兴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兴融鑫公司印章的《申请书》以及《协议书》,以兴融鑫公司与锦地公司达成以资抵债的执行和解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19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1402执4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锦地公司位于眉山市××区××号锦地上城房屋3-3-22-3、3-3-23-3、3-3-22-4、3-3-24-3、3-3-21-4、3-3-19-4、3-3-23-4、3-3-24-4、3-3-6-4、3-3-6-3、3-3-7-3、3-3-4-4、3-3-5-3、3-3-5-4、3-3-8-3、3-3-20-4、3-3-4-3、3-3-21-3、3-3-20-3(保管号:档0194214)共计19套的查封,并向眉山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9月7日,本院根据兴融鑫公司与锦地公司达成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作出(2017)川1402执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7年9月25日,兴融鑫公司提出《协议书》和解封《申请书》系伪造,不代表兴融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兴融鑫公司绝不同意此和解方案,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经了解,解除查封后,其中17套房产已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眉东民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2015)眉东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2017)川1402执464号之二执行裁定、(2017)川1402执464号执行裁定,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304号民事判决,授权委托书及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函,《申请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并实施解除查封的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即审查本院在执行兴融鑫公司与游丽华、于长岭、锦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以及以资抵债《协议书》,作出并实施解除查封的裁定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书》和《协议书》使用了假冒的印章,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应当由异议人承担的问题。兴融鑫公司申请执行游丽华、于长岭、锦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了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周崇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执行事务,并且明确授权“1、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强制执行;2、参与调解、执行和解……”该授权范围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周崇新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可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并且周崇新律师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兴融鑫公司。《申请书》和《协议书》系兴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律师向本院提交,如果不存在明显的瑕疵可能导致对《申请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院执法办案人员无责任去谨慎堤防《申请书》和《协议书》使用的印章是否存在造假的嫌疑。本院根据兴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书》和《协议书》,作出并实施解除查封的裁定的执行行为合法,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应当由兴融鑫公司承担。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是否应当恢复对解除查封的财产的执行的问题。本院解除查封的裁定已经实施完毕,解除查封后的绝大部分财产已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且本案已裁定终结执行,在此情形下不能恢复对解除查封的财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兴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复议申请书,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