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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海、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12号。法定代表人顾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洁、徐华,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海因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房屋维修与王放发生争执,并于当天下午6点多到被告处报案。现原告以被告不受案、不作为造成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受案、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房屋维修与王放发生争执,并于当天下午6点多到被告处报案。现原告以被告不受案、不作为造成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受案、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海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诉求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诉求是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受案,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2015年9月14日的起诉状和2016年6月23日起诉状及两份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二、被上诉人违反《证据规则》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错误。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案,但被上诉人2017年3月21日才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主审法官置若罔闻,支持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还要求对其进行质证。三、一审法院裁定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后一句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后一句话是“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阐明:其报案,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法律文书,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这一事实,就上诉人而言不能判明被上诉人履职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符合一审法院裁定引用条款中的“另有规定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2015年6月15日下午18时,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双方是邻居,因为维修房屋产生纠纷,认为是民事纠纷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并当场口头告知双方调解解决,我局不存在不受案、不作为的行为。故上诉人以不作为不受案提起的诉讼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21日向法院提交证据,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法定举证期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证据规则提交证据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与其邻居王放纠纷发生于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于当日报警。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不受案、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迟至2017年2月27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一审以上诉人起诉超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的诉求有无关联性,并不影响一审裁定结果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付保东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晨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